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貳台、錄音帶貳捲、職棒賽程表拾壹張、簽單壹張、聯絡名單貳張,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貳台、錄音帶貳捲、職棒賽程表拾壹張、簽單壹張、聯絡名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