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沿嘉義縣朴子市嘉一六八線大葛里段往朴子市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包公廟前T字路口處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朴子市往太保方向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處時,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乙○○頸椎第六、七節滑脫、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股骨折等傷害,甲○○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開放骨折、右足第一、二蹠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組警員 黃啟瑞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 許箱 (乙○○之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而乙○○及甲○○因此車禍分別受有頸椎第六、七節滑脫、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股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開放骨折右足第一、二蹠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及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乙○○及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乙○○及甲○○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使乙○○及甲○○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組警員黃啟瑞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黃啟瑞之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