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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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凃愛紳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應更正為常照倫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應更正為蔡碧仲律師、凃愛紳律師。
理由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常照倫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之
選任辯護人為蔡碧仲律師、凃愛紳律師,有委任狀在卷可憑。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誤載為蔡碧仲律師、凃愛紳律師,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誤載為常照倫律師,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