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人寅○○
辛○○丁○○丑○○○庚○○辰○○○巳○○己○○卯○○申○○午○○未○○共同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相對人丙○○住嘉
甲○○住同乙○○住同戊○○住同壬○○住同子○○住臺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癸○○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 郭清輝 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相對人 梁翠文 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八百十八元;相對人壬○○應賠償聲請人之部分為八萬九千八百十八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部分為一百五十七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楊國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第一審裁判費│十一萬五千零八元│聲請人預繳。││、二├────────┼────────────┼───────────────┤│審部│第一審送達郵費│七百六十八元│聲請人預繳1365元,支出597元,││分│││餘768元移入第二審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十六萬三千五百零三元│聲請人預繳││││││││││││├────────┼────────────┼───────────────┤││第二審送達郵費│一千八百零三元│聲請人預繳1270元,一審移入768│││││元,支出1803元,餘157元移入第│││││三審157元。│├──┼────────┼────────────┼───────────────┤│第三│第三審裁判費│十萬八千元│由相對人繳納││審部│││││分│││││├────────┼────────────┼───────────────┤││第三審送達郵費│一百五十七元│聲請人於二審預繳之郵費尚餘157│││││元移入第三審。支出582元。││││││├──┼────────┴────────────┴───────────────┤│合計│第一、二審部分:│││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二元(第一審部分合計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第二審│││部分合計十六萬五千三百零六元)。扣除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即第一審原告│││計十六萬五千三百零六元)。扣除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即第一審原告郭清輝│││部分)應由郭清輝負擔訴訟費用八千九百零六元(計算式:115776x1/13=890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八萬九千八百十八元。應由相對人壬○○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八萬九千八百十八元。│││第三審部分:│││第三審裁判費、送達郵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一百五十七元由聲請人二審│││預繳之郵費支出,相對人就此部分應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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