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 張家邦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路歌琳頓KTV一○五號包廂內,因與丙○○發生口角,竟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行將丙○○架至包廂外,而行無義務之事。復夥同包廂外之 黃文俊 、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掃把、畚箕、行動電話等物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零點五公分、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見告訴人丙○○遭人毆打,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僅揮開毆打告訴人的人叫他們不要打,並推告訴人要他快走,後來有和告訴人和解云云,並提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查:
㈠被告丁○○前揭傷害犯行,除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張家邦將伊拖
出包廂,在一0五號包廂外走廊張家邦跟所帶數名青少年共同圍毆伊,能指認包括黃文俊及丁○○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偵查中亦指述丁○○與張家邦、黃文俊均有出手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甲○○、乙○○證述被告丁○○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零點五公分、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出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丁○○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僅揮開毆打告訴人之人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訊據
證人甲○○及乙○○,甲○○證稱:「丁○○用手打,其他人拿東西打」、「(丁○○)用手打被害人的身體,用手握拳打他」等語;證人乙○○則證稱:「(看清楚丁○○打丙○○?)有,他徒手沒有拿東西,打哪裡我沒有印象」、「我剛出去時在比較近的地方有看到丁○○打他,後來我與朋友才越走越遠,但是我還是看到丁○○在那裡」等語,證人二人就被告係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證述一致;又對於被告丁○○所辯叫告訴人離開乙節,證人甲○○及乙○○均證稱:沒有看見,證人乙○○並證稱:「‧‧‧我看到丁○○有毆打的動作」、「是毆打的動作,不是揮開的動作」等語,衡諸勸架揮開之動作方式與毆打動作明顯不同,若被告丁○○確為揮開動作,所為在眾人毆打告訴人之情況下,應有明顯差異,證人甲○○與乙○○為智識清楚之成年人,當有區辨之能力,再參以證人甲○○及乙○○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丁○○乙節,亦據二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則以二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證人甲○○及乙○○見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之證詞,均堪採信。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出包廂時不在場,係上廁所後看到,才叫他們不要打告訴人,推告訴人叫他快走云云,與證人甲○○證稱:在出來包廂就有看到丁○○打告訴人等語,及證人乙○○證稱:於被告丁○○一開始打告訴人就看到等語,與被告丁○○所陳在場時間似有所不符,然證人乙○○亦陳稱:係聽到外面打架聲音才出包廂看等語在卷,則證人乙○○並非於告訴人一出包廂即在場,且據證人甲○○及乙○○及告訴人描述當時有十餘人圍毆告訴人、告訴人到庭證稱:「約十幾人,圍起來打,打了走,又有人圍上來打」等語觀之,當時顯非十餘人同時出手,況證人甲○○及乙○○確實親見被告丁○○出手毆打告訴人,均如前述,縱被告所辯於告訴人遭毆打中才出包廂乙節屬實,亦難據以為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之認定。
㈢被告所提出前揭調解書內容雖載明:「一、本件對造人(即被告丁○○)並未動
手,係為另二名男子所為,兩造願對民事部分無條件和解」等語,此有該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張家邦他們三、四人把我帶出去包廂外,後來他們就很多人打我,包廂外有十幾人」、「我不敢確定丁○○到底有無打我」、「當時人很多我不確定」、「‧‧‧我為了保護我的頭我就有一點低頭,就不確定是誰在打我,抬頭時就看到丁○○在我面前,當時還有人在打我」等語在卷,對於調解書內容,告訴人則陳稱:「他推我的脖子叫我快走不然會被打死」、「(為何不告丁○○?)因為他有叫他們不要再打我,叫我快走」、「當時我們去寫調解書時,調解委員有說如果我與丁○○在刑事上和解,不告他,其他人也都會跟著沒事,所以才會這樣寫。」等語,是綜觀告訴人前揭陳述,告訴人雖於調解書載明被告丁○○未動手等語,實則告訴人因遭眾人毆打並不確定丁○○有無出手,係因被告丁○○於其遭毆打後,確有叫告訴人快走,而不再追究,則被告丁○○所提出之調解書,尚難據為被告確無毆打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係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張家邦、黃文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且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