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謝宗諺
被 告 張積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是電信費用及其違約金(即提前終止合約補償款)收取
訴訟。被告的主要爭執在於:他只有一個月電話費沒繳,電
信公司就將切斷話務連通。之後衍生的電話費用,都不是他
的消費,不應該要被告支付。
三、原告針對被告的爭執,只有提出民國103年8、9、10月的帳
單,並沒有提出相關話務的原始紀錄,無法釐清確認上述被
告的爭執是否沒有依據。而既然原告是要收取電信費及違約
金,就有義務對於消費者的電信使用情形,包括符合收取違
約金之情形,加以舉證。不過,被告既已表明自己有一個月
電話費沒繳(雖然與原告提出的各月帳單有所出入,但被告
未必能清楚記憶),所以原告提出的103年8月電信費1,223
元,還是應該判命被告繳納。其餘部分,因原告沒有充足適
當舉證,無法支持,應該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