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賴勁邑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被 告 楊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24,000元予原告,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經屢次催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當初因為向原告借錢,為了清償借款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所以才會跳票
而無法還款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復未能就系爭支票有何無效或抗辯之事由予以舉證,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24,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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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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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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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6月24日│200,000元│CUA0000000│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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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6月25日│250,000元│CUA0000000│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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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6月20日│74,000元│CUA0000000│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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