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林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捌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
限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被告應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5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寶華商銀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㈢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
率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
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
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
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魔
力現金卡代償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報紙公告、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582號卷第13-45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家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