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請人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上十六人

共同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復代理人 宋雲揚 律師

相對人A17

A18

A20

A21

A22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A019

相對人A23

代理人 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1月29日歿)對於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48年12月31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48年12月31日死亡,由聲請人等繼承乙○之遺產,相對人等則為乙○之女甲○之繼承人,惟甲○於13年已出養予丙○○及丁○○,迄今均未終止收養,故甲○對於乙○應無繼承權,然依甲○之戶籍資料卻未記載甲○經丙○○及丁○○收養之情,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對乙○之繼承權存在與否,足致影響聲請人等繼承乙○遺產之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及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確認之事實,係甲○是否於民國13年經丙○○及丁○○收養,核係發生在日治時期,自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決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乙○於日據時代與戊○○結婚,並未育有子女;戊○○死後,乙○改嫁己○,育有庚○○;嗣後因己○失蹤,乙○與辛○交往,育有周○○、癸○、洪○○及洪○(出養後,改名為陳○即甲○),經多代傳承後,聲請人等人現均為戊○○與乙○之繼承人,相對人等人則為甲○之繼承人。惟甲○為乙○之女,生父不詳,甲○生於民國13年(即日據大正13年),原名為洪○○,並於同年出養予丙○○,甲○經丙○○收養後,雖未記載養母,惟因當時之收養習慣收養關係及於丙○○之配偶即丁○○之間,洪○○亦因收養而改名為黃○○。又於民國32年間(即昭和18年間),黃○○因與陳○○結婚,因此改名為陳○○。嗣於光復之後即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登記,陳○○將其姓名登記為陳○(即甲○),卻未將記載甲○為丙○○及丁○○之養女,然甲○出生後即出養予丙○○及丁○○,迄至甲○逝世為止,均未終止收養,甲○對於本生父母即乙○間之親屬關係業已停止,,甲○對乙○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爰請求確認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對於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等方面均稱:對於聲請人等之主張並無意見,並同意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80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月18日法80律04227號函參照)。查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原名洪○○係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2月9日生,為被繼承人乙○之私生子女,父則記載為不詳,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5月3日養子緣組入丙○○戶內,姓名變更為黃○○,且此時丙○○之戶籍記載配偶為黃○○○。嗣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間)4月8日,黃○○因與陳○○結婚,因此改名為陳○○。嗣於光復之後即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登記,陳○○將其姓名登記為陳○(即甲○),卻未將甲○為丙○○及丁○○之養女資料為記載等情,有甲○之戶籍資料、丙○○為戶長及戶主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戶籍資料可知,甲○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5月3日由丙○○收養為養女,並改從養父「黃」姓為黃○○,此時期收養效力當及於丙○○配偶丁○○,準此,聲請人等主張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雖為被繼承人乙○之女,惟已於13年5月3日由丙○○、丁○○夫婦收養乙情,堪認實在。

 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77至178、181頁)。依甲○之日治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資料,均再無其他出養或終止收養之記載,雖甲○之除戶謄本上僅記載親生母而未記載養父母,但於無其他終止收養之證據前,似不宜遽然推翻甲○與丙○○及丁○○之收養關係;則甲○於98年11月29日死亡時,仍應為丙○○及丁○○之養女;既甲○業經出養,由卷附證據資料,未見與收養方終止收養關係,應認甲○及丙○○及丁○○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存續,丙○○及丁○○即非生母乙○之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從而,聲請人等訴請確認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對於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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