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28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分別有送達證書1份及本庭詢問簡
答表3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