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拜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所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拜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 王淑華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1月27
日,其中900000元,自92年12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加年率2.6﹪機動計息;其中000000
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1月27日,其中0000000元,自92
年12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加
年率2.6﹪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
計付。詎料被告就前開900000元之借款,僅繳息至97年5月
27日,本金尚欠103564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就前開0000000元之借款,僅繳息至97年4月27日
,本金尚欠281102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6條規定,不
依約如期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64元,及自97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7.08﹪計算,並自97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281102元,及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7.0
8﹪計算,並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1份、借款2份、約定
書3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