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之十一房屋全
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包括98年5月5日至98年6月5日之租金8,000
元部分,更正為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另
追加98年6月5日至98年7月5日之不當得利7,500元;又捨棄
98年5月5日至98年6月5日之管理費500元、清潔費3,000元及
換鎖費2,500元之部分,最後合計請求金額為55,971元,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起訴基本事實同
一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4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為97年5
月5日至98年5月5日,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
包括管理費每月500元在內),並口頭約定承租期間由被告
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詎被告自98年1月5日起即欠繳相
關租金、水電費,租約屆滿後,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未
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欠繳之租金40,000元(含管理費)、水電費971元合
計40,971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
,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電費及
水費之繳費通知及收據各乙份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40,971元,自
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於
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自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租約屆
滿後98年5月5日至同年7月5日之不當得利合計15,000元,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0,971元;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均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共1,00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葉瑩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