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4日內警偵字第0980010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支(品名為富士接著劑,已使用過)、沾有強力
膠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8年7月26日15時許(15時18分許為查獲時間)
。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旁。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照片3張。
㈣供吸食強力膠用之強力膠2支(品名為富士接著劑,已使用
過)、沾有強力膠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上開強力膠2支、沾有強力膠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
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張福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