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8時4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前,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更車道超車及未注
意安全距離,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肇事後並
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汽車修理費用
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原告因此事聲請調解,惟被告
態度惡劣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往來調解委員會及法院多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0,000元
及精神損失賠償金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行經交流道,行駛外
側車道,原告則行駛內側車道,並欲超車,因被告遵行車道
車流阻塞,原告所駕駛汽車右前方擦撞到被告所駕汽車左後
尾部,擦撞發生後,原告緊追被告10幾公里,被告心生害怕
始未停車,且肇事責任須經鑑定委員會鑑定始稱明朗。又依
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所示,原告所駕汽車僅有些微損害,修復
費用應不需10,000元,況被告所駕汽車亦有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二造於前開時、地均駕車沿彰化縣○○鄉○○路往鹿港
方向同向行駛,原告行駛內側車道,被告行駛外側車道,
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不慎發生擦撞
,原告所駕汽車右側車身副駕駛座車門、右前輪輪弧處之
鈑金擦損,被告所駕汽車左後側車身遭碰撞,鈑金擦損等
情,為二造一致是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7
月9日鹿警分五字第0980013587號函檢送二造前於警局所
製之談話紀錄表及汽車照片10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欲駛入內側車道以超越前車時,與伊發
生擦撞等語,被告則辯稱當時原告欲駛入伊之車道,因伊
前方還有車輛行駛,導致2車碰撞等語,是二造爭執者厥
為何方違規駛入對方車道以致擦撞?查,依二造當時行車
路徑及擦撞位置觀之,若係原告為超越前車而不當變換至
被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以致不慎碰撞被告所駕汽車之左
後側車身,參諸被告辯陳當時其遵行之外側車道車流阻塞
乙詞,則原告所駕汽車碰撞位置應非在汽車右前座車門及
右前輪弧附近,衡情以汽車右前車燈處較有可能;況被告
事後受警方通知至福興分駐所說明始末時,言及其遭對方
碰撞後有慢慢往右側靠,復謂其發現對方緊追在後,始未
下車查看云云,惟若其果遭原告為超車不慎碰撞,且已靠
右停靠,原告亦駕車尾隨其後,自屬雙方釐清擦撞責任必
要之舉,被告所言互生扞格,益見情虛,是被告所辯情節
即無可能,而應以原告主張情節較為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被
告不當變換車道致不慎生擦撞乙節,固非無據,已如上述
,則被告為有過失,自無庸置疑,惟原告主張其因車損支
出修理費用10,000元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雖提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維修明細表(編號Z0000
00000號)1紙為證,然觀其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拆裝及烤
漆,要與原告在警訊所稱汽車擦撞位置不符,且依其上記
載汽車相關資料及保險公司名稱,保險期限至西元2010年
1月9日到期等語,該維修費用顯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又經
本院曉諭原告說明車損情形及舉證,原告雖於98年7月2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另提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出
具之理賠專用估價單1紙為憑,其上雖載明維修項目包括
前保險桿、右前葉、右前門、鋁圈、輪胎等項,然該證物
僅為汽車修理廠為理賠事宜所進行之估價明細,並非原告
確實因而支出修理費之證物,尚難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復未就支出汽車修理費10,000元之利於已事實為其
他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為可採,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無理由。再查,
當事人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概以法律明文為限,此觀
之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明
甚。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汽車過失擦撞事故聲請調解
,惟被告態度惡劣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往來調解委員會及
法院多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
失賠償金90,000元等語,查無法律明文,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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