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辯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
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
計新台幣二百元之違約金(就違約金部分,原告當庭捨棄將
來之請求)。詎被告至95年5月26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利
息、違約金等共新臺幣(下同)28萬9408元未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各一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辯稱:被告經濟拮据,去年失業至今無工作,先生有重度精
神障礙、需照顧,生活已有困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僅提出異議
狀辯泛家庭生活困難、無力清償等語。原告主張自可採認
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萬9408元;及其中27萬873元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