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並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月25
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
000元,另口頭約定電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被告自96年
12月25日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並給付自97年1月份起至98年4月份止
共計16個月之租金128,000元及原告所代繳電費3,246元共計
131,246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電
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嗣後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並代繳電
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
租收付款明細表各乙份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4紙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
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屆滿日期為98
年4月24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
還原告。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128,000元等語,查
本件被告係自97年1月份起未按期繳納租金,於言詞辯論
時陳明請求之租金係計算至租約屆滿即98年4月24日為止
,共計16個月,按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被告積欠原告
之租金為128,000元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為繳納之電費
3,246元,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4紙所
載明之應繳總金額分別為1,663元、1,277元、265元、137
元,共計3,342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246元之部分,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2,100元(包含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