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7樓、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1份及原告所提支票影本4份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