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敦榮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光民
被 告 誠豪紙業有限公司
樓之2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紙張,貨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3
紙交原告收執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詎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嗣
經原告向被告公司查證,被告坦承退票,並聲稱3天內解決
存款不足之問題,但3天後已無法連絡上被告公司,迄今被
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36803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
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680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21張
、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客戶銷貨明細表1張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
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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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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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板│98.04.07│98.04.07│73470元│XC0000000│
││新分行│││││
├──┼───────┼────┼────┼────┼─────┤
│2│華南商業銀行板│98.05.07│98.05.07│76169元│XC0000000│
││新分行│││││
├──┼───────┼────┼────┼────┼─────┤
│3│華南商業銀行板│98.06.07│98.06.07│49616元│XC0000000│
││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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