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鋼順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蘇秀玉 (即禹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43元。
(二)陳述:
⒈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模具一組(下稱系爭模具),系爭模具
已加工完成,且業經被告簽收完畢,被告應本於善良信用
之交易原則交付承攬報酬10萬743元。蓋模具之開發有其
特殊性質,從設計到加工製造相當費力耗時,不可以製作
完成後再以各種理由(例如費用太高等)來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被告又要求以半價即5萬元之價格交貨,亦不符上
開善良信用之交易原則。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交貨單所載的金額,確為原告自己填寫,且兩造就系爭模
具之委託承攬,並無書面約定,僅有口頭講。系爭模具可
以做出三種東西,一種東西處理費用約3萬多元,做3樣約
有10萬多元。又系爭模具光材料部份即將近2萬元,原告
接受被告委託時,有向被告說1種就要2、3萬元,被告同
意後原告才去做。事後交貨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模具有
瑕疵,僅願以5萬元處理,原告不同意,故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9日取回系爭模具,並於同年月10日傳真與被告
,表明願協調處理(減少請求價金)瑕疵部分,但被告都
不與原告協調處理瑕疵部分。
(三)證據:提出交貨單4紙、存證信函1紙、系爭模具確認圖1
份、傳真信函1紙、對帳單1份、系爭模具照片2幀(均影
本)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模具有瑕疵,尺寸不合,被告已經退貨予原告
,系爭模具現由原告自行取回。又原告向被告報價時,僅
表示約3萬元左右,被告沒有寫貨品、單價等,原告交給
被告收執之交貨單也沒有寫明金額,金額是原告事後自己
填寫上去的,且原告也沒有向被告說明,被告也沒有允許
原告寫上金額。又對原告主張做好一種再做兩種,沒有意
見,但原告交給被告系爭模具後,被告還要組合才可以使
用,後來發現尺寸不合,2、3天後原告就來取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模具,而交貨單所載的金
額為原告自己填寫,且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委託承攬,並無
書面約定,僅有口頭約定,及事後交貨時被告向原告表示
系爭模具有瑕疵,僅願以5萬元處理,原告不同意,故於
98年2月9日取回系爭模具,並於同年月10日傳真與被告,
表明願協調處理瑕疵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貨單4紙
、存證信函1紙、系爭模具確認圖1份、傳真信函1紙、對
帳單1份、系爭模具照片2幀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方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承攬契約雖為雙務契約,然應無民
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98年2月
9日取回系爭模具,並於同年月10日傳真與被告,表明願
協調處理瑕疵部分,即對系爭模具有瑕疵一事自承不諱,
揆諸上揭法文及說明,既原告尚未完成約定之工作,且原
告亦已將系爭模具取回原告處,則被告尚無給付報酬之義
務,應屬無疑。況原告亦自認交貨單所載的金額為原告自
己填寫,且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委託承攬,並無書面約定,
僅有口頭約定,則縱使本件原告將系爭模具之瑕疵修補完
畢重新交付被告,原告仍需證明兩造當初所約定之承攬模
具報酬金額為何,原告僅據其自書之交貨單及證明所耗費
材料費用之對帳單等為憑,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模具之承
攬報酬,難謂已盡其承攬人之舉證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照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承攬報酬10萬7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