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原名: 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204元,及其中新台幣11,200元自
民國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丙○○(原名: 陳莉燕 )
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下同)89年5月15日、到期日90年5月
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7,200元之本票,約定利息自發
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8%按月計付,逾期則自遲延日起按中央
銀行核定中長期放款最高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
6之違約金,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惟被告於到期後僅給付56,000元,尚欠11,200元
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90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
(均影本)等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按,我國於36年12月19日頒佈利率管理條例,由中央銀行核
定放款利率,適用於銀錢業者之放款業務及其他金錢債務,
該條例嗣於74年11月27日廢止後,依當時銀行法第41條規定
,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由中央銀行定之。各種放款利
率,由銀行公會議訂其幅度,報請中央銀行核定施行。惟迨
至78年7月17日此存放款利率限制之規定亦因應利率自由化
之潮流而修正刪除,則被告於89年5月15日簽發本票時約定
「逾期則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中長期放款最高利率計
付利息」等語,顯無根據,形同未約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款規定,以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
6%計算到期日後即90年5月11日起之利息,原告主張遲延利
息依週年利率12%計付,自有未合。又系爭本票以90年5月10
日為到期日,該日既尚未遲延,原告請求核計利息之利率即
週年利率12%又未逾約定之週年利率18%,計算結果該日利息
為4元(11,200×12%×1/3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200元,及90年5月10日之利息4元暨自90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