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弄二四之三號住處,毆打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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