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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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號
114年度家簡字第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 律師
王少輔 律師
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0,3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分稱甲女、乙女)。原告於113年9月底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陳雅芳 (暱稱嘎會計)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觀其等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提及如「順便打兩炮」、「愛你、愛你、愛你」、「去開房間」、「騎我的媳婦」、「我在等妳睡覺」、「你旁邊只能睡我」或者「又不是沒有過(指合意發生性關係)」,陳雅芳則回復「沒有不行(指和被告發生性關係)」,而被告亦已坦承此情,足見被告確曾與配偶以外之人有合意性交之踰矩行為。又被告於婚姻期間,未曾分擔家務、子女照顧,並常失去聯絡、拒接電話,致兩造經常因此發生衝突,更在原告發現被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後,隨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甚者,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而為其債務連帶保證人,還常以虛假名義索要金錢,實則用於賭博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花費,在在嚴重傷害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從而,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更無交集,從未有試圖修復,又至今仍避不見面,致兩造信任破碎,已無重拾夫妻感情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獨力承擔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之感情深厚;反之,被告僅顧及自身享受,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養不聞不問,甚至毫不在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逕自取用未成年子女之存款,被告所為實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故綜合考量原告過往獨力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狀況、意願、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及友善父母原則,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酌定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為允當。
(三)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112年度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9,578元,以此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為適當;又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時間,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故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分攤4分之3,即被告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萬2,18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經到期。
(四)被告違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與訴外人陳雅芳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2,184元,如逾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甲女、乙女。原告於113年9月底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陳雅芳(暱稱嘎會計)有不正當之交往,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陳雅芳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請求判准離婚,自屬有據。而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事由,即毋庸再行審酌。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乙女,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監護意願、經濟能力、親職與互動、未成年子女意願、探視安排評估後,建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的收入,且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良好的互動關係,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的照顧生活,故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方監護,應為合宜等語;被告無故離家,且向本院囑託訪視單表示無受訪意願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及函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可參。可知,原告顯然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擔任之意願,是本院認原告應較具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乙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另因被告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⒋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酌定有關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關於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茲逐項審酌如下:
⑴本院審酌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於本院自陳每月薪資
3萬2,000元,被告112年名下所得雖僅12餘萬元,然被告從事營建類並設有公司,依原告陳述兩造目前各自背負千萬餘元債務,又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此數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⑵本院審酌兩造均屬壯年,有工作能力,原告每月薪資約為
3萬2,000元,被告則經營營造業、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兩造應依各1:2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每月1萬0,300元(計算式如下:15,515×2/3=10,300元,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陳雅芳逾越男女間分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害配偶權情節態樣,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2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第4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