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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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
上訴人 邵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6、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邵建銘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 翁榮鴻 、 梁志賢 之證詞,及卷附翁榮鴻與梁志賢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收執聯、匯款申請書、漢特投資網站登入畫面暨交易介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上訴人分別與 申智超 與暱稱「拾柒」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被害人 徐葳 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申智超,並依「拾柒」指示設定多筆不限金額之約定轉帳帳戶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申智超及其所屬博奕公司可能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集團,並於詐得財物後即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仍交付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有與該2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何以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為3人以上;及如何認定上訴人就本案犯行,與申智超、「拾柒」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泛謂其提供帳戶係作為博奕事業使用,不知申智超、「拾柒」之真正用途,且不知參與者有3人以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至多構成幫助犯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行為人祗須概括認識透過相互利用參與犯罪者彼此之角色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即足,不以清楚瞭解各參與者之分工情形或詳細之犯罪計畫為必要。是縱未明白認定上開各節,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認定主犯為何人,亦未說明申智超、「拾柒」等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犯行,如另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匯入之款項),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究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與犯罪,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而定。而行為人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之有無,係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外人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及參酌行為人於相近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另案犯行,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此與行為人前案之證據資料,因易形成其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行為人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實行本案被訴之犯行,係屬二事。查上訴人除於民國109年9月初,將其中國信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資料交予申智超外,復於同年月14日,依「拾柒」之指示,在其前述帳戶設定多筆不限金額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旋於同年月15日提領徐葳遭「拾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交予該集團成員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其與「拾柒」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上揭111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徵。準此,堪認上訴人就申智超、「拾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乃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且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或轉匯他處,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當有認識。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提領徐葳受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另案犯行,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及與申智超、「拾柒」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所參酌憑證之一,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提領徐葳遭詐騙款項並層轉後,仍未即時掛失其中國信託帳戶或報警處理,任憑該集團成員於翌日(16日)以該帳戶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使用等情,作為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就第一審判決所指摘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之一,並非逕以該情事執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均以其交付帳戶後之作為,為其不利認定論據之違法可言。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移轉變更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掩飾隱匿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收受持有使用型)。其中移轉變更型之洗錢類型,祗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稽之卷內事證,梁志賢遭詐騙,於109年9月16日10時44分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旋經共同實施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同日10時52分、10時59分及11時3分,全數轉匯至上訴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而依梁志賢甫匯入該帳戶旋遭轉匯,及佐以翁榮鴻遭詐騙,於
109年9月16日10時2分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至11時提領殆盡等情,足認該集團成員所為之移轉,乃係意圖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使集團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甚明,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屬同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固有微疵,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翁榮鴻遭詐之款項,轉匯入約定轉帳帳戶,使檢、調易於追查資金流向,自非屬洗錢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侯廷昌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