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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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曾」。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名 梁志僑 ),嗣經於臺中地方法院和解離婚,復經該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惟相對人自親權裁定後僅全額給付2個月的扶養費,其後便以各種理由不給付,亦未按裁定內容穩定探視子女,顯未善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彼此間具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為助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盡善意父母原則,讓小孩想法偏激,對外都會說自己姓曾。又之前有給過10多次扶養費,後因聲請人一直干擾就不想給錢,最後一次給是民國112年7月,已有跟聲請人討論分期清償。另裁定上寫10點接小孩,但聲請人有好幾次拖到11、12點,相對人因此在竹北警察局報案6、7次,而113年年7月後,因為小朋友剛出生較忙,有時和聲請人沒聯絡上,怕從臺中來後見不到小孩,才未依裁定探視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7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亦於本院自承:自112年7月後未再給付扶養費,亦未依法院裁定的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令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相對人幾無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不依循法院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前未盡養育之責,後無視孺慕之情,長久以往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照顧,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考量其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方共同生活,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因與母系家族姓氏相異而可能面對同儕之詢問或異樣眼光,易使未成年子女在自我認同、學校及社區適應上發生困擾及矛盾,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聲請人依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姓氏為母姓「曾」,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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