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周瑋澤
訴訟代理人 周志發
周容曲
尤美娥
被 告 段瑾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段瑾珍、施崇耀應將臺中市○區○○里○○街○號5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段瑾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被告段瑾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6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段瑾珍應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段瑾珍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施崇耀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等應共
同將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第
九條之物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段瑾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22,000元,與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段瑾珍、施崇耀應將臺中市○區○
○里○○街○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段瑾珍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㈢被告段瑾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
,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段瑾珍應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屬減縮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2月16日與被告段瑾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段瑾珍,租賃期間自106
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1,000元,應於每月首日匯入指定帳戶,押金為20,000元。
詎料被告段瑾珍承租後,於106年6月28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其
預於106年7月底搬離,並以押金逕抵租金;原告遂以簡訊回
復被告段瑾珍,提前終止租約應依租賃契約辦理,且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亦未同意以押金扣抵租金,惟被告段
瑾珍竟於106年7月1日起即未如期繳納租金,且未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施崇耀占有。嗣
原告於106年11月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2541號存證信
函催告以被告段瑾珍積欠租金達4個月以上,請被告段瑾珍
於函到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系爭租約即
行終止。上開存證信函於106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段瑾珍,而
被告段瑾珍仍未繳清租金,系爭租約應於106年11月13日終
止,被告段瑾珍竟仍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施崇耀亦占
用使用系爭房屋,其二人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
㈡且查,被告段瑾珍既未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交還房屋,即已違
約,應依租賃契約第6條給付違約金22,000元予原告;另並
應償還其所積欠之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之租
金共計48,766元;且其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自106年11月1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享有等
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11,000元計算。
㈢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違約金請求權、給付租金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段瑾珍提起
本件訴訟,又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施崇耀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段瑾珍、施崇耀應將臺
中市○區○○里○○街○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段瑾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㈢被告段瑾珍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8,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段瑾珍應自民國106年11
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
,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段瑾珍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施崇耀的兒子使
用,兒子在106年7月底搬走的,目前是被告施崇耀居住,尚
未點交房屋給原告,被告找到房子後就會搬走。106年7、8
月的租金是用押金抵扣,106年9月的房租於當月1日以被告
施崇耀之名義,寄現金匯票給原告,但原告拒收,既然原告
不收,被告就未付後面之租金。計算到107年2月底,扣掉押
租金後,共積欠原告5個月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段瑾珍積欠房租,經終止租約後,仍未返還而
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被告施崇耀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公證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簡訊內容、建物所
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20頁),復被告
段瑾珍對有簽訂系爭租約,又自106年7月1日起未如期繳交
房租及原告於106年11月3日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7日內繳納
積欠之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再該存證信函
已於106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段瑾珍等情均不爭執,是系
爭租約業已於106年11月13日終止,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106年7、8月的租金是用押金抵扣
,106年9月的房租於當月1日以被告施崇耀名義用現金匯票
給原告,但原告拒收,既然原告不收,被告就未付後面之租
金云云,惟按一般房屋租賃契約中,押租金約定係在擔保承
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108號判例),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
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整,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
方(即被告段瑾珍)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用所
必須繳納之各項費用後,無息返還。」查本件被告段瑾珍尚
未騰空交還房屋,上開保證金即押金尚得為被告段瑾珍履行
騰空交還房屋,就被告段瑾珍必須繳納費用、房屋受損時損
害賠償進行結算後之擔保,是自難認得以該押金抵沖未繳付
之房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辯稱:曾於
106年9月1日以被告施崇耀之名義,以現金匯票13,000元交
付原告9月份租金,惟原告拒收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表
示:因收到匯票時,其上未載明段瑾珍要付租金,且面額為
13,000元與租金不符,又信封上寫施崇耀,所以伊將匯票寄
回;因為伊是租給段瑾珍,不是租給施崇耀,他上面沒有寫
要付段瑾珍的租金等語(本院卷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認原告非無正當事由,已難認原告有受領遲延;縱認
原告受領遲延,然被告段瑾珍依民法第238條亦僅係無須支
付利息,並非即免除給付租金義務,況原告於106年11月3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段瑾珍給付租金時,被告段瑾珍仍積欠
7月至11月租金合計所欠租金達5月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仍無礙原告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段瑾珍、施崇耀騰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段瑾珍間之系爭租約業已於
106年11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承租人即被告段瑾珍自
應將租賃物返還,惟其既未予遷離而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
原告,原告因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段瑾珍遷讓房
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
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有所有權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
頁),復原告與被告段瑾珍間之租約業已於106年11月13日
終止,再被告施崇耀並未提出其具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是
其係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崇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訴請被告段瑾珍給付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如違約不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期滿或終止)交還房屋或違反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者,甲
方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貳萬貳仟元整。」(本院卷第7頁正面
),查系爭租約業已於106年11月13日終止,被告段瑾珍迄
至言詞辯論期日前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自應賠償違約
金即相當於二個月之租金金額2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6條之約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段瑾珍給付違約金自屬有
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請求之數額,係請求當時之二個月租
金22,000元之違約金,該數額尚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
此部分應予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㈣原告訴請被告段瑾珍給付租金部分:
被告段瑾珍依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惟被告段瑾珍並未如數
支付106年7月1日至106年11月13日之租金48,767元(計算式
:11,000×4+11,000×13/30=48,7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
求被告段瑾珍給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48,766元,自屬有據,
本院從其請求。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段瑾珍
之租金請求權依系爭租約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而被告段瑾
珍竟遲未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
。
㈤原告訴請被告段瑾珍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有建物
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段瑾珍於租約
終止後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仍未遷讓而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段瑾珍給付等同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自租約終止翌日106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月11,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段瑾珍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違約金給
付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施崇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告
二人應將臺中市○區○○街○號5樓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段瑾
珍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000元、租金48,766元及自106年
1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段瑾珍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施崇耀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