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陳武忠
陳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一七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巷
○○號之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錦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經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417地
號上之建物即同段17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
○○○街○○○巷○○號房屋,於民國94年5月20日之贈與行為並
塗銷該建物之贈與登記。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
院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地
號土地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對該土地之贈與登記,因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武忠於91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額
度範圍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陳武忠曾持卡數次向萬泰銀行借
款使用,卻未依約清償,萬泰商業銀行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
告,迄今被告陳武忠尚積欠原告191,070元,及其中本金189
,006元自94年11月2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陳武忠為避免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號○○○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巷○○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執行,於94年5月
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子即被告陳錦煌,並於94年6月8日經台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之無
償贈與行為顯然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依據民法第
244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本院94年度
促字第6125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7日
所登記字第1000004555號函附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移
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
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足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僅以該無償之法律行為有侵害債權
人之債權已足,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
知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至於請求撤銷之債務人
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
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
復原狀之作用。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
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
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
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
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據此,茲以本件被告陳武忠將系
爭房地贈與移轉予其子被告陳錦煌,確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
償之虞,自有害及原告債權,洵甚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錦
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之。
五、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