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拾貳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叁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范文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5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2日22時15分許,范文碩與不知情之 盧欣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范文碩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3年6月3日晚上施用搖頭丸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12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070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58)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3年6月12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文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按安非他命與MDA同列為第二級毒品,據此,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而本件被告持有
MDA行為與前開施用(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且同時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MDA之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行為,仍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
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2顆之行為,仍應為其於103年6月12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2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44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毛重為19.58公克),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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