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政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政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晚間
6、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支」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4公克,驗後淨重0.13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嗣於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無償取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於同日偵訊時(尚未得知驗尿結果)坦承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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