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6號聲明異議人 詹靖成 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執行102年度執字第216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2年度執更助字第50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2年度執助字第67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2年度執字第181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2年度執更字第197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02年度執字第292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2年度執字第737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執字第758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共計8張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然按數罪併罰之要件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意,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線,仍均應受其拘束,惟上開裁定顯然未受拘束,而加重受刑人之刑期,實屬違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之事項,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係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則應循抗告(或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而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亦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誤、請求撤銷系爭裁定,惟查系爭裁定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如有不服,本應循抗告或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或依法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方為正辦,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於法不合。縱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真意乃主張檢察官指揮執行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之執行指揮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436號)違法或不當,然查受刑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既無表示不服,亦未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因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爭裁定於逾救濟期間後即告確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縱有違誤之處,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執行機關仍應依其意旨執行,而經核上開指揮書確係依系爭裁定意旨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說明,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