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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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關於最近施用毒品之時間,先稱104年3月間,復改稱是勒戒前之104年1月份,其詞翻異,已有可議;又被告隨身攜帶毒品吸食器,不僅可疑,且苟有丟棄之意,甚為容易,豈會隨身攜帶放置在包袋內,長達數月之時間均未為之,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年初為警方查獲時,該吸食器放在車內忘記丟棄云云,實難採信;況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為被告前次查獲勒戒前所持有,如被告在勒戒後未曾使用該吸食器,應不致更改藏放地點,觀之本案扣得該吸食器之處既然在被告包袋內,包袋又係在副駕駛座中間手煞車位置(見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甚為容易發覺,其前案為警查獲之際,當不致漏未將該吸食器一併扣案,被告辯稱是前案查獲時所遺留,亦難認可取。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不過經過約2月,便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勇於面對、承擔刑責,亦未見悔意;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經對照扣得該吸食器與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屬近,應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被告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坦認在案,該吸食器亦有物質燒烤焦灼痕跡殘留,有照片在卷可證,則吸食器經過此等作用下,衡已與被告燒烤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