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舜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0、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詹舜弘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地區某鹽酥雞攤位,飲用米酒1瓶,至同日16時許。未待酒精退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降低,疏未注意在花蓮縣○○鄉○○路○○○號前有靠右且欲右轉由北往南行駛之機車,而貿然切入;適有告訴人林國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因未履行前開注意義務,以致於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直接衝撞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腸骨及髖臼閉鎖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及右手腕挫傷、右上臂肌下血管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且告訴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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