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世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世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補充為「竟仍執意於102年5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第9行所載「並對之...」,補充為「並於102年5月20日18時14分許,對之...」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4頁至第13頁)。查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8時14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見偵字卷第10頁),參酌上開所述,堪信被告於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
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高速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歐陽世翊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世翊先後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9時至翌(20)日零時許、102年5月20日8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所內、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街某工地內,分別飲用高粱酒1瓶,及嚼食摻有酒類之檳榔50顆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雲林縣訪友。嗣於20日18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有駕駛判斷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陽世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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