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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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 林基緒
薛憲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告 吳秀治
林秀鈍 吳宗禧 上一人林秀鈍住同上法定代理人被告 吳宗聯
吳育盈 吳秀珠 吳秀容 吳榮通 吳長華 吳瑞華 吳玉華 朱清松 朱玉靜 朱玫霖 朱若綺 朱淑貞 朱淑美 朱淑容 朱淑慧 朱淑娟 葉良宏 徐玉英 葉倩汝 蕭世雄 蕭世同 蕭美齡 蕭世傑 林培旺 林清森 林芳松 林童銘 林童增 林童潤 林童慶 林童廣 林童寬 林 范雪梅 林 童毅 林童照 林童賢 林 瓊瑩 林童禾 林童駿 林童澤 翁宗豐 任幼蘋 任逸民 任逸羣 任逸鑫 林東雄 林如玉 林如君 張連壽 張鍾不碟 楊朝基 吳仁賢 陳憲文 蔡金源 蔡金盛 楊得志 楊得聖 楊得顯 陳憲華 陳明華 陳振華 陳江華 陳俊華 陳文華 楊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1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22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起訴時,係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基緒及薛憲徽,與「 吳欽銘 之全體繼承人」、「 葉希陽 之全體繼承人」、「 林榮桂 之全體繼承人」、「 翁權 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張連壽、張鍾不碟、楊朝基、吳仁賢、陳憲文、蔡金源、蔡金盛、楊得志、楊得聖、楊得顯、陳憲華、陳明華、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楊金山等人所共有,而對渠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三、惟查:㈠依原告陳述,系爭土地謄本上載之共有人吳欽銘業於日治時
期之昭和2年(即民國16年)8月17日死亡、共有人葉希陽於大正5年(即民國5年)1月29日死亡、共有人林榮桂於48年6月15日死亡、共有人翁權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12月26日死亡,有其等之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31、139、158頁)。是吳欽銘、葉希陽、林榮桂、翁權等4人既於起訴前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㈡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部分,已於102年
9月25日發文請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前提出被繼承人吳欽銘、葉希陽、林榮桂、翁權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等證明,然原告逾期未能補正。本院另通知原告應於102年12月13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原告到庭陳述其囿於上列吳欽銘、葉希陽、翁權3人死亡時間為日治時期之大正年間及昭和年間,且系爭土地謄本上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臨時編號(即JB0000000、JB0000000、JB0000000、JB0000000,見本院卷第40頁),故其無法依本院通知補正。
㈢為確認上列4人之真實年籍,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以上列
4人之姓名、日治時期地址、大約死亡日期為據,數次發函予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等單位查詢,經上開戶政事務所回覆後,本院復於103年2月10日再次開庭進行調查程序,請原告表示意見後,並再予延長補正期間1.5個月。嗣後更依原告聲請依序調查上開4人之繼承人,寄發補正繼承人函文予原告, 俾利 原告向各地戶政事務所申領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分見本院卷第33、79、96-99、104-107、162、166-167頁)。
㈣然原告雖多次追加、變更被告,並於103年3月13日具狀更
正被告為:吳秀治、林秀鈍、吳宗禧、吳宗聯、吳育盈、吳秀珠、吳秀容、吳榮通、吳長華、吳瑞華、吳玉華、朱清松、朱玉靜、朱玫霖、朱若綺、朱淑貞、朱淑美、朱淑容、朱淑慧、朱淑娟(以上為吳欽銘之繼承人)、葉良宏、徐玉英、葉倩汝、蕭世雄、蕭世傑、蕭世同、蕭美齡(以上為葉希陽之繼承人)、林培旺、林清森、林芳松、林童銘、林童增、林童潤、林童慶、林童廣、林童寬、 林范雪梅 、 林童毅 、林童照、林童賢、 林瓊瑩 、林童禾、林童澤、林童駿(以上為林榮桂之繼承人)、翁宗豐、任幼蘋、任逸民、任逸羣、任逸鑫、林東雄、林如玉、林如君(以上為翁權之繼承人)、張連壽、張鍾不碟、楊朝基、吳仁賢、陳憲文、蔡金源、蔡金盛、楊得志、楊得聖、楊得顯、陳憲華、陳明華、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楊金山等人。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仍未能補正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1.原告原本陳稱於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存有3名相同姓名「林榮桂」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而聲請本院向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函詢「於民國35年11月25日之前已經死亡之林榮桂」,然該所則以102年12月30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本轄日據時期姓名為林榮桂者計3人,皆於35年11月25日後死亡,爰旨揭戶籍資料本所無案可稽」等情(見本院卷第96、98、118頁),原告嗣則改稱林榮桂係於48年
6月15日死亡云云,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林榮桂」究係何人,已屬有疑。依原告所撰寫之繼承系統表,林榮桂之繼承人為上開林培旺等17人,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林培旺等17人即為林榮桂之繼承人,徒以書狀陳稱「原告曾詢問認識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知悉林榮桂之相關資訊,經共有人之一提供林榮桂孫子之聯絡電話,經原告聯絡後,已確認其繼承人,檢呈繼承系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46頁),遽謂林培旺等17人即為林榮桂之全體繼承人。然出於積極財產(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利益動機下,衡情一般人多願意表示為繼承人,若僅依原告書狀所敍,恐有侵害真正權利人權益之虞,顯不足取。
2.另依原告所提翁權之繼承系統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66頁),翁權之孫女即 翁燕 之繼承人僅列七男林東雄、四女林如玉、五女林如君,翁燕其餘之子女未列為被告,其原因甚多諸如早夭、倒房或原告漏列等情不一,經命原告補正多時,已如前述,然迄今亦未見原告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核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多次命補正而未果,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