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珊瑚貝殼廟法定代理人 趙志榮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複代理人 許翔寧 律師被告 李佰全李樹欉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複代理人 吳冠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原告珊瑚貝殼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趙志榮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原告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本訴訟)後,原告法定代理人 謝榮壽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確認謝榮壽與原告間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不存在,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
2至123頁),雖謝榮壽已對前案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惟謝榮壽取得主任委員身分,係因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原告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暨選任為主任委員,而前開信徒大會因未達合法召開之最低出席人數門檻,故不能認有前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成立,而經前開判決確認前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存在,並確認謝榮壽與原告間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不存在,詳參前開判決書主文第3項及第18頁得心證之理由第㈢項第3點之記載可明,可徵前開信徒大會決議既未成立,即自始無從選任謝榮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第一屆主任委員業已逝世,依原告章程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一屆4年,而第一屆管理委員均已任期屆滿,是以,原告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且有對被告為訴訟之必要,乃兩造所不爭執,為避免原告之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自無從開始或續行訴訟程序,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被告及原告信徒 陀春明 均因上情而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詳本院卷第138頁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2號),其等於本訴訟核屬原告之利害關係人,因此,其等所為之聲請核屬有據。惟因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乃受訴法院審判長之職權,不容聲請人指定人選,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明,從而,本院復考量趙志榮係原告信徒,曾擔任原告第一屆監察委員,並在原告於91年間向新北市政府正式登記管理委員會之前,實際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有原告提出之附件11至13(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在卷可參,顯見趙志榮確有參與原告廟務,對於兩造間之本訴訟糾紛應有相當瞭解,應無不利於原告之虞,且經本院徵詢被告及趙志榮均未具狀反對,有徵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益徵趙志榮應係妥當、適法之人選,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應選任趙志榮為原告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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