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鎧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鎧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鎧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甚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未於104年10月4日前,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鎧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01年10月4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又查受刑人於103年3月14日至104年2月13日間,即以工作忙碌或家庭因素為由,未履行義務勞務一情,有緩刑被告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說明書7紙在卷可查,再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5次對受刑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其應依指定之時間(分別為104年5月2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其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8日花檢錦護陸字第8262號函、同署104年5月26日花檢錦護陸字第9457號函、同署104年6月17日花檢錦護陸字第11042號函、同署104年7月28日花檢錦護陸字第14147號函、同署104年8月25日花檢錦護陸字第15944號函各1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查,而上開告誡函送達地址均為受刑人之戶籍地,並由與受刑人同居之弟弟代為收受或寄存送達,且受刑人遲至104年9月25日始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存在,是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難以期待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準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前揭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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