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侵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對0000000000B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0000000000B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性侵害犯罪主管機關社工人員、警員查訪及心理師治療時發現,渠仍與被害人同住,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綜上,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應遵守事項,又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再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唯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依。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02年12月1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前揭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再者,受刑人因嚴重酒癮,有中高度再犯家內性侵之危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其應遵守「不與被害人同屋居住、身體上觸摸等行為」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並於同年10月14日簽立切結書,然經性侵害犯罪主管機關社工人員、警員查訪及心理師治療中均發現其仍與被害人同屋居住,再於103年1月1日酒後毆打配偶成傷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錄、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切結書、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特別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竹縣政府103年1月2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個案彙總報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15日新縣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8屆第1次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3日竹縣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竹東分局列管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8頁至第12頁背面、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第30頁至第36頁背面)。綜上,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以意志力斷然戒除飲酒習慣,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且未保持善良品行,又酒後毆打配偶成傷,復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不得與被害人同屋居住」等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及付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符。又須附言者,查受刑人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30日確定,於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準此,本案係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宣告緩刑之情況本難契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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