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 陳文碩 相對人 陳美玉 相對人 莊蒼榕 相對人 陳弘卿 相對人 林繼盛 相對人 林彩鶯 相對人 林昭次 法定代理人 林呂木霞 相對人 林義明 相對人 林虹華 相對人 倪林月娥 相對人 林月嬰 相對人 楊克隆 相對人 楊克修 相對人王 楊碧梧 相對人 楊碧容 相對人 陳小玉 相對人 林義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玉、李 楊碧雲 (殁)等17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叄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2,7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101年度存字第2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茲因聲請人另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判決確定。由於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復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101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書、101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2號擔保提存事件、101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含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假處分卷、101裁全聲字第2、3、4、5、6、7、8、9號撤銷假處分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85、986、987號撤銷假處分卷)、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事件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撤回對相對人林義明、林義城及陳小玉之假處分執行聲請,於101年8月29日撤回對相對人楊克修、楊克隆、 王楊碧梧 及楊碧容之假處分執行聲請,另於102年3月4日撤回對相對人林昭次之假處分執行聲請,則對前揭相對人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該訴訟終結後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前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前揭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4月3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虹華、倪林月娥、林月嬰、莊蒼榕、陳美玉、陳弘卿、林繼盛、林彩鶯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9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聲請人對前揭相對人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義明、林義城、陳小玉、楊克修、楊克隆、王楊碧梧、楊碧容、林昭次、林虹華、倪林月娥、林月嬰、莊蒼榕、陳美玉、陳弘卿、林繼盛、林彩鶯等16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此部分供擔保金額共為26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係於民國103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 李楊碧雲 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繫屬於法院前103年2月10日即已死亡,有相對人李楊碧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李楊碧雲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相對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李楊碧雲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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