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在台北市○○路○○○號一樓及同址其他樓層經營旅館業務,確有以蝶戀花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公司登記,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旅館業務之經營,實際亦經營旅館業務,是蝶戀花有限公司既是公司組織,即非商業登記法規範對象之商業,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情形云云。惟查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該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該事業若已辦理公司登記,固不受該法之規範,然被告所開設之蝶戀花有限公司因超出營利事業登記範圍,經營旅館業務,為經濟部兩次發函限期改正,期滿仍未改正,經濟部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撤銷公司登記,有經濟部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三八四五號函及經(八四)商字第二一八五二四號、經(八七)商一字第八七二○三一五一號函附卷可稽。復經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三次查獲被告仍於原址繼續經營旅館業務,因其所經營旅館,已非以公司組織形態經營,自係商業登記法第三條所稱之「商業」。台北市政府依商業登記法作成命令停業,罰鍰處分並完成送達程序,應認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認定事實復未依卷內證據而逕行認定被告經營商業,已有公司登記,亦係消極未適用商業登記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致適用法則不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匡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在台北市○○路○○○號一樓及同址其他樓層經營旅館業務,確有以「蝶戀花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旅館業務之經營,實際亦經營旅館業務,蝶戀花有限公司既為公司組織,即非商業登記法所規範之對象,自無從違反商業登記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該事業若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固不受該法之規範,然被告所負責之蝶戀花有限公司,雖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申請設立登記,取得經濟部發給之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發給之北市建一公司(八二)字第三三二二八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十六、十七頁),但因該公司超出營利事業所登記經營寢具用品、床單、棉被等買賣業務範圍而經營旅館業務,經經濟部兩次發函限期改正,期滿仍未改正,經濟部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撤銷該公司登記,有經濟部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三八四五號、經(八四)商字第二一八五二四號函各一份,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三七三七一號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請上字第八八七號卷,暨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八七)商一字第八七二○三一五一號函附本院卷足稽。且經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四日三次查獲被告仍於原址繼續經營旅館業務。查蝶戀花有限公司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經撤銷公司登記,則其此後經營旅館業務,即非以公司組織形態經營,自係商業登記法第二條所稱之「商業」。台北市政府依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作成命令停業、罰鍰及再罰鍰處分並完成送達程序,被告仍不停止經營旅館業務,其行為顯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處罰(非常上訴意旨誤為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論斷與卷內資料不符,遽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適用法則殊有未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顧此違誤,尚非於被告不利,應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