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其本人及配偶 何建志 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扣除額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五五、○○○元,經被告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再訴願書未載住址,乃不熟程序。若收行政院通知補正函,定會補正,卻遭以未補住址不合程序駁回,請查明再給一次機會。二、本案與八十二年度情形相同,請併案以公平原則審查,非以程序駁回。且同案其他縣市皆認符合規定,獨被告審查不符,請能公平公開,非因地域而不同。三、原告捐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旨在行善節稅,該會有合法證書,其未列報收入,應向其追討,原告亦是受害人,捐贈人權益亦應受保障,該由主管機關提出警告,以免上當受騙。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二、本件原告不服本局之初查核定,以其及配偶何建志捐贈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金額均領有收據,並有銀行資金往來為憑云云,檢具該協會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及銀行存摺本等資料,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所指各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且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本年度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並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經本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原告所稱尚難採據,原查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三、又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再訴願書未載明住所,經行政院還請依法補正,原告迄未將再訴願書補正,是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乃依訴願法第十七條規定指明其程序亦有未合,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新台幣(下同)七六四、六○○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七五五、○○○元係原告及其配偶何建志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以上開捐贈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金額均領有收據,並有銀行資金往來為憑云云,檢具該協會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及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所指各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且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本年度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並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原告所稱尚難採據,原查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渠捐贈慈善機關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在於行善節稅,該會有合法證書,竟未列報收入,應向其追討,渠為捐贈之權益應受保障。他縣市有相同案例,皆許列為扣除額,被告獨予剔除不准列報,有違公平原則各云云。惟查原告列報捐贈支出,自應提出證據,始得依前揭規定列報為扣除額。核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不能即認以之捐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雖其提出該會證明書,並有收據為證。第於申請復查時提出之證明書與於訴願時提出之證明書,同屬證明原告及其配偶何建志八十四年度捐贈金額之內容,卻不盡相符,前者載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捐贈十萬元,後者則載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捐贈八萬元;又前者載原告之配偶何建志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捐贈四萬元,後者則載何建志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捐贈六萬元。另依原告於復查中提出之收據明載,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捐贈十六萬元,與上二證明書所載均為十萬元不符;又收據載明何建志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捐贈八萬元,與上二證明書所載均為十萬元亦不符;又收據載明何建志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捐贈六萬元,與申請復查時提出之證明書所載四萬元不符。諸此在在難以證明原告已支付捐贈款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自無從依首引法條列報為扣除額。至於其他縣市縱准捐贈同協會之人列報為扣除額,乃個案不同之採證,非可據以為本案亦應准列報之理由。難認本案不准認列,即有背於公平原則。原處分維持初查核定剔除原告列報之上開捐贈扣除額,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末查再訴願決定係以再訴願無理由而駁回之,已就實體為審理,其附帶說明原告未補正住所不備之欠缺,不影響實質審理之結論。又原告是否被騙受損害,主管機關應否提出警告,均與本案判斷無關,毋庸論究。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