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職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七二九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學甲分局警員,民國八十四年年終考績經被告 考列丁 等免職,送經銓敍部審定完成。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以無該項考績通知書為由請求補發考績證明書,嗣不服該項考績處分,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由該院移由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為免職處分前,其所屬學甲分局長等人曾告知原告如先辭職,以後還可復任警職,詎事後仍予免職,有違誠信。且適用法令錯誤。二、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已廢止,本件由台灣省政府為訴願決定,用法錯誤。三、原告受身分保障,被告未將原告送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竟將原告免職,自屬違法。
原再訴願決定亦難維持。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四年年終考績因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逾二大過,乃予考列丁等免職,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循復審、再復審程序救濟,原告竟提訴願、再訴願,程序上不合。二、原告受免職處分,得於復審、再復審後提起行政訴訟,依現行法令,並無報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問題。三、綜上說明,被告核列原告考績丁等之免職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按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前,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被詳列丁等應予免職者,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依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其申請復審、再復審者相當於經訴願、再訴願程序,法律就復審、再復審之程序並未特別規定,其已表示不服之意思者,縱係提出訴願書為之,仍應認係復審之申請,逕由或移由受理復審機關復審之,其逕以提出訴願書為訴願,未依復審程序救濟為不合法而駁回之,顯然無視受處分人不服之表示即為申請復審之意,殊失法律設復審、再復審相當於訴願、再訴願救濟程序之本旨,於法自非無違。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學甲分局警員,八十四年年終考績經被告 評列丁 等應予免職,送由銓敍部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台中審三字第一二七三九四五號函審定完成。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政府提出訴願書表示其不服之意,該府以本案考績處分發生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前,應依當時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申請復審、再復審以謀救濟,原告提起訴願,不應受理,乃逕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告雖提出訴願書為之,內容實係不服被告所為該項考績處分,無非申請復審之意,應逕由或移由受理復審機關復審之,乃訴願決定逕以不合訴願為由而駁回之,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再訴願決定持與訴願決定相同之論見,認原告提出訴願書為不合法,遞駁回原告之不服聲明,亦有未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將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受理復審、再復審之機關與受理訴願、再訴願之機關不同,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請其所屬學甲分局轉發原處分書面,原告已辭職離去該分局,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關係原告申請復審之期間起算,遍查原處分並無是項資料,案經發回,應併予查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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