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訴人運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雅 被上訴人 董林秀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葉美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六十萬元之總價,向伊買受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七二之三、七七二之四、七七二之五、七七二之六、七七二之七、七七二之八、七七二之九、七七二之一○、七七二之一一、七七二之一二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伊於買賣前已將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將全部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之登記手續,此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十筆土地之權狀影本可憑。伊已將賣方之債務完全履行完畢,詎上訴人除給付定金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土地增值稅預付金七百萬元、及扣抵代償案外人 王樹財 之抵押債務四百二十萬元,合計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似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誤)外,迄今尚欠二千五百八十萬元未依約於土地過戶登記後一個月內給付,伊以存證信函催請清償亦置之不理,爰先訴請上訴人給付部分價金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則予以保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前,並非全部土地之所有人,而僅有七分之一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未在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又本件買賣時被上訴人隱瞞土地之確實使用地目,提示不實書證,使伊陷於錯誤,而訂立契約;且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違約未塗銷王樹財之抵押權登記,自無請求伊給付價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成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已領取土地權狀及尚積欠被上訴人土地價金二千五百八十萬元之事實。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人云云,然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固僅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權利,然依法並非不得與他人締約買賣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已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且於兩造簽約前又已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管業,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將賣方之主要債務履行完畢無疑,而上訴人則尚有部分價金未為給付,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未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據。上訴人上述抗辯,即非可採。次查,依兩造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固有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前將王樹財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惟此僅為其附隨債務並非賣方即被上訴人之主要債務,且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僅四百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後,並非不得自其應給付之價金中扣抵代償並據以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則尚未付清價金,且依雙方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所負塗銷抵押登記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據此為其不付價金之抗辯,即無可採。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董貞治 於買賣土地前,蓄意隱瞞系爭土地編定為國防事業用地之事實,反而向上訴人謊稱上開土地可供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用,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並給付訂金,完成過戶手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項主張,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以證明董貞治被判詐欺罪有期徒刑六月之情事,惟該案尚未確定,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撤銷而仍有效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仍有依約履行其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其空言謂其係受騙簽約云云,自不足採。且依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以觀,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用途之約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謊稱該土地可供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有為此保證,上訴人亦乏證據資為證明,自無可取。而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 胡東晃 ,會勘紀錄亦非被上訴人所申請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胡東晃證言之本院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可稽。上訴人指其係被上訴人於買賣訂約時所交付,尚屬無據。另上訴人早在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前之八十三年一月間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大鄉建字第四八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可憑,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訂約之前,應已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名稱,顯難諉為不知或受被上訴人詐騙所致。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為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失效,因對造未履行該合約第十條等語(見一審卷四四頁反面),則上訴人此項陳述,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惟其所辯上開買賣契約已失效之事實內容如何,未臻明確,原審審判長未令其敍明或補充完足,已有未洽;且上訴人之此項抗辯,係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