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環署訴字第五九五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養豬場稽查採樣,檢驗結果:該場排放之廢水懸浮固體四九二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二三三毫克\公升,未符放流水標準,移由被告以「 劉祥英 」為處分對象,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劉祥英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認本件稽查之養豬場,場名為「 劉文鋒 畜牧場」負責人為劉文鋒,處分對象顯有錯誤,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據訴願決定意旨,改以原告為處分對象,仍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至原告之豬場稽查,所取之水係僱用工人抽水給豬隻飲用,而忘記關注水龍頭,淨水溢出流入排水溝再流出,確係淨水,是千真萬確之事實,絕非未處理之污水,可惜當日原告未在場,任由其取水採樣,虛報上司搶功。二、原告一向安公守法,既有環保設施處理污水,且馬達也繼續轉動,既無省電行為,又何必偷放污水﹖因當日豬隻飲水用水龍頭有兩隻,每隻二英寸大,共四英寸大,水流出後不能容納,才浮出來溢出流入排水溝,排水設施化糞池在東邊,為何會流向大路南邊之理﹖由此亦可證明係淨水溢出再流者無疑。三、依事業廢水處理設施稽查取締作業應注意事項四「稽查人員稽查過程應將所做、所見、現場檢測情形及不合格原因之初評結果儘量詳載於稽查紀錄,告知事業稽查所見、現場檢測結果及初評,並請事業代表在稽查紀錄上簽名。」,是故稽查人員當日至原告豬場採樣時,既未會同原告(或第三者)在現場,所採之樣本已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且有否依該事業廢水處理設施稽查取締作業應注意事項一「稽查員於現場取樣檢驗時,原則上應於十五分鐘內自放流口處取樣三次,先檢測水溫,再以等體積比例混合後,以上述混合之樣品測定三次,透度五次,並以所得平均測值與放流水標準值比較,決定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於十五分鐘內採樣三次」,另其他採樣程序是否符合該項標準,令人質疑﹖且當日稽查人員於下午六時五十分會同業者再回到養豬場時,經業者說明是給水設施未關閉致淨水溢出,而非污水排放時,稽查人員為何未再作採樣,又為何不將之前之稽查紀錄及之後之說明紀錄向原告提示簽名。稽查人員之稽查程序,顯見有違事業廢水處理設施稽查取締作業應注意事項之程序。四、原告之養豬場,每日清洗豬舍,保持舍內清淨,且污水處理機均自動運作處理污水,稽察人員稽察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至原告之養豬場稽察,依其答辯所載係「下午五時二十分」,此時係「清洗豬舍後之餵豬時間,豬舍內殘留之豬糞尿量極少-因係剛清洗豬舍後不久之故,即退步言,縱然一時豬隻飲用水外溢,尚不致有稽察紀錄所述多量豬糞尿沖出,造成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顯見稽查紀錄與事實不符。五、督察大隊稽查採樣、送驗之原處分對象為第三人劉祥英,非為原告,後經第三人劉祥英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始發覺處分對象有誤,將原處分決定撤銷,足見督察大隊之行政作業草率馬虎,怎不令人質疑其送驗之採樣,不是任意將另一事業者之採樣,作為原告豬場之採樣而將原告處分。六、綜上所陳,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予判決撤銷,以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派員採樣時,原告既未在現場,稽查人員又未會知第三者,之後之樣本及紀錄亦未向原告說明及提示簽認,如此之採樣證據實缺乏公信力。」云云,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當日之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及八十七年元月二日之補充說明:「⑴當天係執行高屏溪畜牧業夜間稽查,於發現污染事實但業者不在現場時即先予採樣,待業者返回後詢問並依據名冊資料確認為劉祥英豬場,縱有疏失亦屬業者有意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資料之責任。⑵採樣後再回現場與業者巡察場內,業者亦表示係給水設施未關所致,但所造成現場污染情況詳如工作紀錄為不爭之事實。⑶業者不服取締不願在稽查紀錄簽名乃其自由,稽查人員亦無權強迫業主簽名,採樣流程依規定辦理可證諸於採樣時間(詳如工作紀錄)。⑷稽查取締依法行政非僅針對業主一家,其所提理由均無助其污染事實及意圖免罰之目的」。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顯見原告有藉詞逃避處分,違規已明,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派員前往原告經營之養豬場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四九二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二三三毫克\公升,未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縣浮固體二○○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一○○毫克\公升),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督察大隊所採取之水樣,實係僱用工人抽水給豬隻飲用,而忘記關注水龍頭,致淨水溢出流入排入水溝再排出者,根本就是淨水,絕非未處理之污水,可惜當日原告未在場,任由其等取樣虛報上司搶功。稽查人員當日在原告豬場採樣既未會同原告或第三者在場,其稽查紀錄未提示原告簽名,有違事業廢水處理設施稽查取締作業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程序云云。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原告之養豬場採樣稽查時,於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表記載「⑴現勘時發現大門旁廢水逕自排出場外,並可見固體物,惟大門深鎖呼叫無人回應,遂於排放口採樣乙組,拍照存證。⑵下午六點五十分再回該場,並會同業者前往瞭解,據業者表示因給水設施未關閉致將豬舍糞尿沖出。⑶現場部分豬舍廢水收集不完全,已告知改善,並封閉該排放口。」等情。而當日確係在原告養豬場排放口採取水樣,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當場拍攝之照片三張附原處分可稽。而所採之水樣經檢測結果,亦確有右述不符放流水標準情形,亦有原處分附檢測報告可按。原告空言謂係供豬隻飲用之淨水溢出排入水溝再排出云云,既與檢測結果不符,復未能舉具體證據以證其說為實,自不足採。又原告既自陳採樣水樣時其不在場,自無從由其在稽查紀錄上簽名,從而其指摘原採樣時未經其在場簽名,有違規定程序云云,亦不足取。原處分予以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