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指定送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自世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崴公司)退職,保險年資滿二十六年,年齡未滿五十五歲,且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未滿二十五年,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世崴公司未便給付,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勞監審字第八四二號審定書將其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五十八年十月五日進入桃園萬國工業公司服務,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退保,嗣於同年月日在世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退保,此有原告保險異動資料可稽。因此,原告投保年資合計雖滿二十六年又七個月,惟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退保之日止,其年齡僅滿四十六歲,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此遂援引上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請老年給付。二、原告於五十八年十月五日進入桃園萬國工業公司服務,公司卻遲至十月九日方替原告辦理加保,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之規定,原告遂因一日之差距而無法請領老年給付,此種事實之造成斷非原告之過失更非其所故意,在其毫無責任的前題下要其獨立承擔原公司未盡告知即時申報義務以及主管機關未盡監督職責所轉嫁之責任,諒有所不當。三、至於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書中所稱「五十九年一月之前尚無雇主遲加保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事實上主管機關不應以上開規定之有無作為阻卻原告可否回復權益之請求,蓋上開規定係針對雇主所為之羈束,並賦予其法律上應注意之義務及責任,而政府機關更不應以上開規定之有無作為迴避其監督責任之藉口,而原訴願決定書中所稱「惟按訴願人無論得否適用五十八年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有關遲加保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均須循民事程序解決」一節,又係行政機關自我棄守其職權,無視行政體系中行政救濟存在意義之表現。四、綜合上述理由,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自五十八年十月九日在萬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退保,嗣於同年月日在世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退保。據此,原告退保當時其投保年資合計雖滿二十六年又七個月,惟其年齡僅滿四十六歲,與前揭條例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不合。又原告在前同一投保單位萬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年資合計僅滿二十四年又十一個月餘,與前揭條例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不合,被告核定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而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復分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被決定駁回,足見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三、至原告稱五十八年十月五日即任職於萬國工業公司,而該公司於五十八年十月九日始申報其加保,致造成其權益受損一節,經查事業單位未依規定為員工申報加保應負賠償責任,係於六十八年二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始納入條文,在此之前勞工保險條例有關雇主遲加保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於五十八年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時規定於第二十四條(於五十九年元月一日始奉准施行),故原告五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八日間未加保之損失係五十九年一月之前發生之事故,當時尚無雇主遲加保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自世崴公司退職,保險年資滿二十六年,年齡未滿五十五歲,且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未滿二十五年,不合首開規定,乃通知原告未便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於五十八年十月五日進入桃園萬國工業公司服務,有保險異動資料可稽,惟該公司遲至五十八年十月九日方替原告辦理加保,致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在該公司退保時遂因一日之差未滿二十五年無法請領老年給付,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乃該公司及主管機關之責任云云。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承保異動參考資料,原告係於五十八年十月九日才投保生效,並未有原告係於五十八年十月五日進入桃園萬國工業公司服務之記載,原告主張上開承保異動參考資料載有原告係五十八年十月五日進入桃園萬國工業公司服務之記載云云,顯難採信。次查: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在該公司退保,嗣於同年月日轉至世崴公司加保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退保,則原告若確係於五十八年十月五日進入該萬國工業公司而該公司遲至五十八年十月九日才為其加保,原告本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退保時即能發現並表示異議,乃原告未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在該公司退保時主張並爭執,乃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一年半以後才空口主張其係五十八年十月五日進入該公司服務,本難採信。況且投保日之提前數日,原告投保所需繳納之保費本應相對增加,原告於投保時所繳納之保費既係自五十八年十月九日起算而非自五十八年十月五日起算,其已少繳四日之保費,難謂無故意過失,依法既未繳保費自不能享受投保利益而請求自五十八年十月五日起算加保之效力,其主張無故意過失云云,尤無可採。至原告若能證明其確係於五十八年十月五日進入該萬國工業公司服務,而該公司遲至五十八年十月九日才替原告投保為事實,且該萬國公司確屬有過失而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因五十八年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時之第二十四條係遲至五十九年元月一日始奉准施行,原告未及時加保之時間為五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八日乃在該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發生,依法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