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考台訴決字第○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食品技師考試,總成績為五三‧九九分,未達該類科考試最低錄取標準(五十四分),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各科目試核對結果,各科目試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旋以編號第一六一○號複查考試成績回文單復知原告,並列明各科目子題得分情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此次參加專技考試所得之成績,列舉如下說明:普通科目:12.925,專業科目:41.0666,總成績:53.99,但因成績計算之進位誤差,致總成績為53.99,而與錄取標準分數僅差之千毫。二、按被告機關爰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考試院(八三)考臺秘議字第一○一一四號令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四條規定之比例,計算普通科目成績及專業科目成績後,就兩項成績加總,再依該規則第七條規定,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之規定,憑辦應考人成績之計算。然查,本類科(食品技師)考試該年之錄取標準分數為總分五十四分,倘循該規則之計算標準以觀,必普通科目成績及專業科目成績兩項成績加總後之分數界於53.995分至53.999分之間,始克依進位之計算方式而達錄取之標準,惟依數學計分原理以言,上開分數之界分範圍係絕無可能之事,故而,原告之總成績53.9916分,應屬依該規則計算之最高極限分數,而已符合本類科該次錄取標準為是。三、又,據中華民國三十六年考試院則例之成績計算事例:『計算分數,小數以下二位為限,不盡之數,適用四捨五入法。』規定,〞循環數〞係屬一『不盡之數』,依此則例之規定採用四捨五入法進位方式至小數以下二位,則原告之專業科目成績即41.0666分,應進位為41.07分,與普通科目成績12.925分,合併計算所得之總成績為53.995分,則再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七條:『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之規定,原告之總成績已達錄取標準總分54分,而應獲致錄取。雖該事例業經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第七屆第二五八次會議核定『廢止』,然據該事例之援用以形成之『行政先例』,而受原告信賴者,宜受適切保護為妥,因此,對於人民有關行政行為之信賴,若要加以變更,則必須審慎斟酌人民值得保護之各種信賴情況,如此始見合法,並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遽以駁回原告之請求,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本部辦理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有關應考人員成績之計算,悉依考試院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八三)考台秘議字第一○一一四號令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辦理,依該規則第四條規定:高等考試及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筆試成績,均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每科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十,專業科目成績以剩餘百分比平均計算之。前項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百分比。又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於依各該條規定比例計算後,除其為循環數者,應於小數點後採四位數外,餘均核實計算。至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小數點後取二位數,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復為同規則第七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之計算與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兩者就小數點取捨位數與進位方式之規定,並不相同。二、原告參加前開考試,其中華民國憲法及國文兩普通科目成績分別為八一‧二五分及四八分,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四條規定計算,各科成績乘以所占百分比(各占百分之十)後相加,得普通科目成績為一二‧九二五分;而六科專業科目成績合計為三○八分,平均為五一‧三三三三三...分(為一循環小數),依前開規則第七條規定小數點後採四位數,故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五一‧三三三三分,再依此乘以所占百分比(百分之八十),得專業科目成績為四一‧○六六六分,總(平均)成績為五三‧九九一六分,復依同條後段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小數點後取二位數之規定,原告總(平均)成績為五三‧九九分,與成績單所載相符,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依「計算分數小數以下二位為限,不盡之數,適用四捨五入法」之事例計算成績一節,經查前開事例業經考試院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七屆第二五八次會議核定廢止在案,併此敍明。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考選部辦理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有關應考人成績之計算,悉依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辦理。查該規則第四條規定:「高等考試及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筆試成績,均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每科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十,專業科目成績以剩餘百分比平均計算之。前項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百分比。」及第七條規定:「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於依各該條規定比例計算後,除其為循環數者,應於小數點後採四位數外,餘均核實計算。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小數點後取二位數,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依此規定,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之計算與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兩者就小數點取捨位數與進位方式之規定,並不相同。本案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食品技師考試,總成績為五三‧九九分,未達該類科考試最低錄取標準(五十四分),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調出各科目試核對結果,各科目試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旋以編號第一六一○號複查考試成績回文單復知原告,並列明各科目子題得分情形。原告訴稱本類科考試該年之錄取標準分數為總分五四分,倘依上開規則之計算標準以觀,必普通科目成績及專業科目成績兩項成績加總後之分數界於五三‧九九五至五三‧九九九分之間,始克依進位之計算方式而達錄取之標準,惟依數學計分原理,上開分數之界分範圍係絕無可能之事,故而原告之總成績五三‧九九一六分,應屬依該規則計算之最高極限分數,而已符合本類科該次錄取標準。又據民國三十六年考試院則例之成績計算事例:「計算分數,小數以下二位為限,不盡之數,適用四捨五入法。」規定,原告之總成績已達錄取標準總分五四分,而應獲致錄取,該事例雖已廢止,然據該事例之援用以形成之「行政先例」,而受原告信賴者,宜受適切之保護云云。查原告參加本項考試,其中華民國憲法及國文兩普通科目成績分別為八一‧二五分及四八分,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四條規定計算,各科成績乘以所占百分比(各占百分之十)後相加,得普通科目成績為一二‧九二五分;而六科專業科目成績合計為三○八分,平均為五一‧三三三三三...分(為一循環小數),依前開規則第七條規定小數點後採四位數,故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五一‧三三三三分,再依此乘以所占百分比(百分之八十),得專業科目成績為四一‧○六六六分,總(平均)成績為五三‧九九一六分,復依同條後段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小數點後取二位數之規定,原告總(平均)成績為五三‧九九分,與成績單所載相符,並無錯誤。原告主張應依三十六年考試院則例所列「計算分數小數以下二位為限,不盡之數,適用四捨五入法」之成績計算事例計算成績,惟查該事例業經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第七屆第二五八次會議核定廢止在案,自無援用之餘地。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已產生權利(授益處分),雖該行政處分有瑕疵,但受處分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而言,本件並無任何授益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上開民國三十六年考試院則例之成績計算事例應予適用云云,顯非可採。又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規定,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所稱「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係指:「試卷漏未評閱者。試卷面、內分數不相符者。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之疏失者」而言。本案原告既係未達錄取標準致未能錄取,並非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其主張總成績計算之進位有誤差,請求補行錄取,自屬於法無據。被告所為原複查成績結果,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