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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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楠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枝 被上訴人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福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記公司)與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由其副總經理 鄭山城 交付第一審共同被告聯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通泰公司)簽發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償還其應返還於伊之預支費用。鄭山城並代理聯通泰公司同意若系爭支票退票時,以聯通泰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之板橋農會及新竹八一三醫院水電工程款內扣還,期限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被上訴人亦由其公司「代表」 陳石虎 同意監督付款,並訂立協議書。惟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後,新福記公司、聯通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伊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聯通泰公司給付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又聯通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超過一百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聯通泰公司一百五十萬元,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按上訴人對聯通泰公司之訴,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聯通泰公司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聯通泰公司任何工程款,亦非併存債務承擔之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聯通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俞文 到庭承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及聯通泰公司之業務由訴外人鄭山城處理,被上訴人亦承認其公司之「代理人」陳石虎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及與聯通泰公司口頭約定由聯通泰公司承攬其板橋農會、新竹八一三醫院水電工程。惟查:前開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係「甲方:鄭山城、乙方:謝文枝」,協議書本文則約定:「茲有新福記公司向楠三公司(上訴人)預支佣金一百萬元,經『雙方』協議以一百五十萬元還清,開立五十萬元正,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乙紙,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乙張,共計二張,上項二張支票無法兌現時,茲同意將承包長發工程之板橋農會及新竹八一三醫院等水電工程款內扣還。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楠三公司,由長發公司陳石虎監督給付」等字樣。既已明示為「雙方協議」,足見該協議書,係由鄭山城代理新福記公司與由謝文枝代表上訴人共同簽立,而表示同意扣還工程款者,應為新福記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亦已明示同意負擔扣還,被上訴人非立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至於協議書所載「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楠三公司,由長發公司陳石虎監督給付」等語,亦僅表示新福記公司同意由陳石虎監督扣款給付之進行而已,陳石虎在該協議內係「監證人」性質,並未明示同意與新福記公司或他人就上開一百五十萬元預支佣金債務或未兌現之票款債務負償還責任之旨,足見陳石虎在其上簽名並書寫「監證人」,應為在場見證性質。上訴人主張「監證人」為法律行為當事人之一,負有履行契約責任,且被上訴人加入上開票款債務責任,與聯通泰公司共同對上訴人負擔該一百五十萬元之責任而形成併存的債務承擔云云,自非可採。況陳石虎亦到庭陳稱:「我當時承諾他們若票(指支票)沒法兌現,我承包的板橋農會、新竹八一三醫院的工程有盈餘,就將它扣下來」等語,鄭山城對此證言亦表示無意見,益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聯通泰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板橋農會及新竹八一三醫院工程,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其金額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聯通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之利己事實,固舉證人鄭山城為證據方法,然聯通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係口頭約定,並未訂有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聯通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工程之範圍、數量、報酬如何﹖自無依據可循。證人鄭山城於第一審固曾證稱:「板橋農會新建大樓工程長發尚欠伊五、六百萬元之工程款,新竹八一三醫院工程尚欠伊四、五百萬元之工程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鄭山城空言主張,即非有據。況鄭山城嗣於第一審又證稱:「現在工程尚未結束,所以聯通泰公司對被上訴人還沒有工程款請求權」、「……因為聯通泰公司先前只付一些工資及材料款,到八十四年八、九月以後的工資及材料款都由長發付的,八十五年以後就由長發接手,我們所付出的一千多萬元,就是八十四年八、九月前的工資及材料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聯通泰公司有投資一千多萬元之事實;鄭山城既自承八十四年八、九月以後之工資及材料款皆由被上訴人支付,並自八十五年起即由被上訴人接管,顯見聯通泰公司自八十四年八、九月起未有任何支出,且其所供先後不一,已屬難信。證人鄭山城於原審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入總表、支出成本明細表、分類帳傳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被上訴人辯謂上開資料均為鄭山城所自行製作,並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鄭山城亦承認上開收入總表內所示之發票,被上訴人均已付訖,而被上訴人當庭質問鄭山城有那些工程款尚未給付,鄭山城並未能明確指出,僅泛謂:當初此二工地,是伊與另一股東向被上訴人承包,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另一股東出事,同時亦週轉不靈,伊再將這二工地還給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已有支出,被上訴人有說工地結束再與伊會算云云。另陳石虎於原審亦稱:「現沒欠聯通泰公司之工程款,此二工程原應有盈餘,但因該公司出問題做垮賠錢了」,鄭山城則謂:「被上訴人欠工程款確實之金額,須工程完畢才知道」。可見證人鄭山城尚無法確切證明聯通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工程款請求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聯通泰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並由伊代位受領,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新福記公司及聯通泰公司之業務,均由訴外人鄭山城處理,鄭山城代理新福記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訴外人陳石虎代理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監證人,而聯通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板橋農會、新竹八一三醫院水電工程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聯通泰公司承攬板橋農會、新竹八一三醫院水電工程款,所舉證人鄭山城及其提出之收入總表、支出成本明細表、分類帳傳票、統一發票等資料,自屬重要之證據方法。查,證人鄭山城於原審證稱:「……我提出這些尚未付款的款項,係我公司先付的,長發公司仍應給付給我,長發公司叫我做就做,叫我停就停,叫我停他當然要跟我算」、「……長發公司有說工地結束了再與我算,……」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系爭工程未訂有書面,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之陳述(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並無不符,似屬非虛;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關於新竹八一三醫院工程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反面,證物外放),其內載被上訴人有與聯通泰公司第六次至第十九次計價之資料,其中第十次以次之計價係在八十四年十月以後為之,且其發票號碼、支出金額部分,與鄭山城所提出之支出傳票、公司收入表(外放)之內容,如相吻合,能否僅以聯通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承攬未訂立書面,即認定「聯通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範圍、數量、報酬如何無依據可循」﹖或以證人鄭山城所提出之前揭書據、傳票、統一發票係鄭山城作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謂不能證明與前開承攬工程有關﹖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調查,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率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亦依聯通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相關工程往來明細及支出傳票計算所得,主張被上訴人共欠聯通泰公司一千一百零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見原審卷第五○頁),參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工程之營運措施及材料採購由協力廠商聯通泰公司負責承辦,雙方並言明施工完成後之工程利潤各得百分之五十……」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反面),其公司總經理陳石虎於原審稱:「我當時承諾他們若票沒法兌現,我承包的板橋農會、新竹八一三醫院工程有盈餘,就將它扣下來」、「八一三醫院是在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驗收的,板橋農會的工程才剛驗收,現尚未結算」等語,以及鄭山城所謂:「確實他欠我多少,要工程完畢才知道」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正、反面、第七九頁)以觀;系爭協議書所載:「……支票無法兌現時,茲同意將承包長發工程之板橋農會及新竹八一三醫院等水電工程款內扣還……,由長發公司陳石虎監督給付」等文字,似指被上訴人在協議當時表示倘若鄭山城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聯通泰公司支票不獲兌現時,同意將聯通泰公司得以請求之工程餘款扣留,以備上訴人自該款項取償;果爾,該新竹八一三醫院、板橋農會工程既已驗收,其會算、結算情形如何﹖關係上訴人得否代位聯通泰公司請求工程款至切,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3251 號(85.11.28)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 字第 62 號(86.07.24)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701 號判決(87.03.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69 號(8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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