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豐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兆水 被上訴人三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藍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委由訴外人 林越沙 代理向被上訴人購買口紅塑膠外殼A級、B級各一萬支(下稱系爭貨物),價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伊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為付款人,同月十九日、二十六日期,面額各為二十一萬五千元,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掛號郵寄與被上訴人,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同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提示兌現,詎被上訴人拒不交付系爭貨物,經催告亦不置理,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價金,並加付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越沙並未代理上訴人向伊訂貨,兩造間並無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系爭支票係林越沙所交付,用以抵付其前所交付經退票同面額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固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雖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證人 林越沙證 稱,伊以電話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在電話中沒有提到單價,伊與被上訴人訂貨有固定單價,即口紅塑膠外殼單價A級每支二十元、B級每支十點五元云云。果爾,上訴人所主張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貨物總價僅為三十萬五千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四十三萬元。且林越沙證稱,上訴人委託伊訂購系爭貨物沒付佣金,係伊在上訴人所訂之系爭貨物加上價款,兩造均不知伊在中間加入差價云云。若係上訴人經由林越沙媒介,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則兩造就價金已有合意,林越沙焉能再加入差價。是林越沙之證詞,並不足為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明。上訴人雖提出支票支付憑單、轉帳傳票、系爭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往來對帳單、存證信函為證,惟查支票支付憑單及轉帳傳票為上訴人公司內部製作之私文書,僅可證明上訴人認為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以系爭支票為支付貨款之紀錄而已,尚不能以上訴人有此項記載,即謂兩造間確有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又系爭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往來對帳單,僅可證明系爭支票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既自承其並未曾與被上訴人直接接洽,而係透過林越沙代理以電話訂購後,即以系爭支票直接郵寄與被上訴人,姑不論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領系爭支票票款,乃係票據法賦與執票人之權利,支票既為無因證券,並不能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物買賣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而存證信函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如存證信函記載內容之意思表示,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系爭貨物買賣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成立其所主張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遲延為由,向被上訴人催告而解除該買賣契約,進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四十三萬元及其利息,殊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