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配偶 楊文彬 為國興資訊短期職業補習班(以下簡稱國興補習班)之負責人,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補習班之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元,經被告核定其所得七六九、二九七元,據以合併核定原告夫妻綜合所得總額八、九九
四、二八五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二三○、七八九元。原告就國興補習班之收入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收入總額包括執行業務收入及其他收入,開立收據內容與帳載收入額不符,乃屬常理。查國興補習班已依法八十二年度開立收據總額一、三九四、九八五元(原處分機關統計數字),班別明細表統計收入總額為一、四三七、三一○元,而申報收入總額為一、三六○、六一○元。雖各未符,然因其內容涵蓋未同(班別明細表所列包括銷貨收入、租金收入在內,收據開立亦含租金收入在內而補習班申報收入將執行業務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獨立列帳,致三者不同),其與一般營利事業開立發票總額未必等於當期營業收入情形類似,係屬正常。原處分機關未能審究收據開立之內容,僅以統計收據總額,即認定帳簿文據之提示有不相符情事,率爾以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所填資料核定收入總額為二、一三八、二○○元。其應核對,能核對而不核對,實已嚴重損及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益。二、申報與帳載略有差異,係含蓋之收入項目不同所致,不應否定帳載資料之真實性。國興補習班八十二年度帳載銷貨收入總額為一、三六二、○一○元,而申報收入總額為一、三六○、六一○元,相差一、四○○元,係申報總額內包括銷貨收入淨額、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否定國興補習班之帳載,實已嚴重損及納稅義務人合法權益。三、學員收費因上課內容、方式、時間、課程安排而有不同,本是常情。再訴願決定所稱之Windows班收費懸殊,實乃 吳文宗 等三人繳交訂金後未再補足款項正式上課,其訂金未予退還所致。而DB3+課程中,資策會學員之上課期間、時間、內容與其他學員上課並不相同,課程同,何足為奇﹖原處分機關未詢(未明)其理,竟執此詞,以為准駁依據,實欠公允。四、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焉知過去及未來。原處分機關憑以核課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僅口頭詢問櫃檯人員,國興補習班之開班狀況,受詢人員係以未來預計開班情況及過去記憶,簡略回答,受詢人員並非負責人,亦非主辦人員,焉知過去及未來,況預計開班不等於實際開班,根據眾多經驗,記憶亦常偏失而不值採信,該紀錄表更非 楊文彬君 親自受詢,內容根本不足以作為課稅之證據,其理甚明。五、結論,縱上所述,原告八十二年度取自國興補習班之所得基于㈠原處分機關未能詳實核對帳載紀錄㈡上課內容不同,收費自不相同㈢調查紀錄表未能代表「過去」及「未來」資料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核定所得達七六九、二九七元應予撤銷,以維納稅義務人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原告配偶所管國興補習班八十二年度申報收入總額一、三六○、六一○元,因未能提示完整之收入帳簿憑證供核,本局遂以查得之該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獲資料核定收入總額二、一三八、二○○元,原告以核定收入總額與申報之實際收入總額不符,有收據可資查詢,申經復查結果,因原告所提示之帳冊,收入係按月彙登,並非逐筆記載,無法與所提供之收據正確勾稽,且經核算收據之收入總金額為一、三九四、九八五元,與帳載年度收入總額一、三六二、○一○元及自行申報收入總額一、三六○、六一○元均未相符,另 楊君 於本局調查人員前往該補習班業務調查時,亦向調查人員說明開班情形甚詳,並蓋章確認有調查紀錄附可稽。原查以調查結果計算核定收入總額,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主張原處分依業務調查表核算之方式,未考量期別間之銜接等因素,顯與事實有所偏誤等語,訴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除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所開相關佐證資料供核,參諸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遂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復執前詞爭執,並檢附該補習班八十二年度班別明細表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惟查該明細表所載本(八十二)年度收入合計一、四三
七、三一○元,與前揭帳載、收據、自行申報之收入總額,均不相同,且同一班期別收費高低差異頗鉅,例如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二年七月期之WINDOWS班,招收學員當中有屬本局之人員四人收費一六、○○○元,另學員吳文宗等三人則僅收費二、○○○元,又同一期間之DB3+課程,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參加之學員每人收費五、四○○元,其餘學員收費則多較半數金額為少,所提資料自難採據,再訴願決定仍維持本局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收入。二、查原告所開詳實列帳,並提供內部憑據供核,行政救濟期間所提資料亦均自相矛盾,其實際收入情形確屬無法查考,而本局派員至其補習班實地調查查得資料核定其收入應屬客觀合理,況其補習班得代表說明之人員,應不會故意為不利原告之陳述及蓋章確認本局調查內容,故原告所陳各節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據。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等判決可按。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楊文彬取自國興補習班之所得為零元。被告初查,以國興補習班八十二年度申報收入總額一、三六○、六一○元,因原告之配偶楊文彬未能提示完整之收入帳簿憑證供核,遂以八十二年度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獲資料核定國興補習班收入總額二、一三八、二○○元。原告以核定收入總額與申報之實際收入總額不符,有收據可資查詢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所提示之帳冊,收入係按月彙登,並非逐筆記載,無法與所提供之收據正確勾稽,且經核算收據之收入總金額為一、三九四、九八五元,與帳載年度收入總額一、三六二、○一○元及自行申報收入總額一、三六○、六一○元均未相符;另楊文彬於調查人員前往該補習班業務調查時,亦向調查人員說明開班情形甚詳,並蓋章確認。原查以調查結果計算核定收入總額,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主張原處分依業務調查表核定之方式,未考量期別間之銜接等因素,顯與事實有所偏誤等語,並檢附國興補習班八十二年度班別明細表,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所開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核,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所舉明細表所載本(八十二)年度收入合計一、四三七、三一○元,與前揭帳載、收據、自行申報之收入總額,均不相同,且同一班期別收費高低差異頗鉅,例如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二年七月期之WINDOWS班,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學員四人收費一六、○○○元,吳文宗等三人則僅收費二、○○○元;又同一期間之DB3+課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參加之學員每人收費五、四○○元,其餘學員收費則多較半數金額為少,所提資料自難採據,原處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收入,並無違誤,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論明,毋庸贅述外,查原告就國興補習班八十二年度所開立收據總額一、三九四、九八五元,與帳載年度收入總額為一、三六
二、○一○元及所申報收入總額為一、三六○、六一○元,各不相符之事實,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證何者為實,復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則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該班年度收入總額,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原告空言其各該金額雖各未符,係屬正常云云。要不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