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台灣先達機電熱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申報民國八十五年一、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漏未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開立之字軌號碼:AX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四三○、○○○元,稅額二一、五○○元,合併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並繳納應納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六四、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五年一月份營業稅申報,因核計錯誤,致短報營業額四三○、○○○元,並少繳稅額二一、五○○元,惟已於發現後依法補繳稅款在案。惟被告未予詳查、體恤民情,乃逕依短繳之稅款處以三倍之罰鍰,計六四、五○○元正。二、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雖按所漏稅額處一-十倍罰鍰。惟依八十五、七、三十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應係四十八條之三之誤)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及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而財政部亦曾對本法詳加解釋,亦函各稽徵機關只能按對民眾最有利之規定,從新從輕之處分。三、緣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書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法之處罰並無規定有不出於故意而予免罰」。而處以三倍罰鍰。查原告短報確因非故意核計錯誤所致,今提出再訴願亦絕非要求免罰,而係訴請貴院能體恤民情,經商惟艱。能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處一-十倍罰鍰時,能援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應係四十八條之三之誤)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及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立法體民精神,改處以一倍之罰鍰。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五年一、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漏未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開立之字軌號碼:AX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四三○、○○○元,稅額二一、五○○元,合併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並繳納應納稅額,此一事實既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其出具之聲明書,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可稽,違章事實臻為明確,被告初查乃按其所漏營業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計六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並非故意漏稅,而係疏忽所致,請從輕處以最輕之一倍罰鍰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雖說明本案違章行為係疏忽而非過失,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之處罰並無特別規定有不出於故意而能免罰。又原告未能舉證其無過失,依現行規定處以三倍罰鍰,應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循序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再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訴訟,自難謂有理由。二、查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現行裁罰倍數規定處三倍罰鍰係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財政部已按八十四年八月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裁罰倍數,就各項違章情節及危害性衡量,訂定適當裁罰金額或倍數標準,以為裁處依據,其裁罰金額及倍數均在法定範圍之內,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況,亦符合行政裁量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違章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參照該表裁處本案裁罰倍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優規定,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前項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金額或倍數,應參照本表規定辦理」之規定並無不合,訴訟理由之指責顯屬誤解,並無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五年一、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漏未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開立之字軌號碼:AX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四三○、○○○元,稅額二一、五○○元,合併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並繳納應納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六四、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核計錯誤致短報系爭營業額,少繳稅額二一、五○○元,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從新從輕依首開規定改處一倍之罰鍰二一、五○○元云云。經查:原告自認因疏忽過失(即懈怠過失)致核計錯誤短報系爭營業銷售額及稅額,並出具承諾書,自認本件違章係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查獲,且其補繳系爭稅款之繳納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亦即查獲之後二日,有承諾書及補繳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可稽,其違章事實,已堪認定,而修正前之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罰鍰規定為按所漏稅額科五倍至二十倍之罰鍰,新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修正為按所漏稅額科一倍至十倍之罰鍰,此點亦為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自認,則本件罰鍰按所漏稅額三倍科處罰鍰,自係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採從新從輕之規定,依新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科處罰鍰,自非依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科處五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原告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新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從新從輕處分云云,核無足取。況該依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乃在法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至十倍之法定範圍內,其裁罰倍數之決定乃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原處分有違法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