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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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04號
被 告 林栩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栩民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栩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民國9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於100年9月10日凌晨3時35分許,因對警方移送其犯罪行
為而有所不滿,乃於酒後在臺中市○○區○○路1段114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有事需要警方處理為由,而電告轄區員警
到埸。林栩民明知 張勝記 及 李金澤 為依法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不惟對員警勸其返家休息一情,不予理會,反而基於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所得
共聞見之場所,公然以閩南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正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書、現場蒐證光碟及錄音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8年2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鬧事,明知員
警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穢語,
辱罵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另參酌案發當時被告乃係酒後行為失
控而為上開犯行,再佐以被告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經濟勉
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另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