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戊○○被告丙○○
丁○○甲○○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丁○○、甲○○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八日止,未經合法公告及核准,違憲封閉西螺大橋九日以上,侵害全民公益,於九十年三月再次發布新聞封橋長達十九日,自訴人行經西螺大橋與其他車輛遭違法阻卻通行,需繞道改道通行,權益遭侵害,被告等均負有嚴格督察之責,包括「交通」「治安」等事件,竟未停止上開惡行,反默認該封橋之行實施長達九日以上,被告等為共同正犯及故意犯。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等又發佈新聞稿,從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至同年四月十三日零時止,連續「違法」、「違憲」侵害全民民權欲封閉西螺大橋長達十九日之久,且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三年連續封閉西螺大橋之行為,為連續犯,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雲林縣政府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九十年三月間,九十一年四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上舉辦西螺觀光文化節活動,而封閉西螺大橋,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有新聞紙剪報在卷可稽,堪信自訴人指述西螺大橋於上開時間封閉不能通行等情為真。惟按,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著手實施各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行為具刑事違法性及可責性,始足以該當。次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事項發布命令;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雲林縣政府為提振西螺地區藝術文化風氣,乃封閉西螺大橋舉辦上開「觀光文化節活動」,性質上屬行政機關提供文化服務之給付行政行為。而西螺大橋屬雲一四五號縣道之橋樑,依據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其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而雲林縣政府基於主管機關權限,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依法自有權發布禁止該橋樑通行之命令。且道路或橋樑遇有特殊情況發生,是否管制車輛通行,或為如何之管制,不僅為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之職責,亦屬其行政裁量權限,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之情形,原則上應不受法院之審查。是雲林縣縣政府因考量舉辦觀光文化節活動,於西螺大橋上設置各式文化物產等攤位,以介紹雲林當地之民俗產物及文化,致使西螺大橋確有不能容讓車輛通行,以免影響人車通行往來之安全之客觀情況,因而事先協調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等單位,管制車輛進入西螺大橋,俾免因通行阻塞不暢,而引起爭紛,甚至造成人車傷亡之情事;而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等警察機關本於職責,並考量西螺大橋上舉辦民俗活動,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認為於前開期間不適宜讓車輛進入西螺大橋,而為管制封閉之行政處分,均屬法定職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犯罪之故意,亦不具刑事違法性與可責性。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行為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以不法手段使之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至於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則須行為人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缺乏主觀之不法犯意,在客觀上未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或相對人有忍受之義務,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而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雲林縣政府封閉西螺大橋之目的,係在於提振藝術文化風氣,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已如前述,而客觀上亦未見有將自訴人拘禁於特定之處所使其難以脫離之情,且自訴人對於雲林縣政府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前揭行政處分,復有忍受之義務,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又據自訴人之狀述,本件被告等人分別為現任雲林縣縣長、雲林縣警察局長、雲林縣警察局督察長、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長, 是渠 等之職務層階,固然職司督導員警勤務之執行,但其所屬員警所為之前開道路交通管制,既不構成犯罪,本件被告四人自無與其所屬員警共同犯罪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丁○○、甲○○等四人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嫌,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丁○○、甲○○有何上開犯行,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認應諭知被告等無罪判決,已見前述,是被告乙○○、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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